
自治区工商联防控疫情律师公益服务团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九)
自治区工商联防控疫情律师公益服务团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九)
作者:网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0-02-26 12:03
【说明】针对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民营企业可能遇到的劳动用工、合同纠纷、公司管理、风险防范等相关法律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联防控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律师公益服务团成员、内蒙古乌兰察布商会律师袁飞飞、戚志飞、邢志生、耿旭蒙就《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行解读,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联控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律师公益服务团审定,供民营企业学习参考。
二、司法解释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适用
三、司法解释在当前疫情中与民营企业相关的规定
(1)《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对于依法严惩当前较多发生的制售不具有传染病防护、救治功能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和依法从重处罚原则。
2.关于疫情防治期间,利用虚假广告坑害消费者的犯罪行为。
《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可以合理控制一些广告类型企业做好正确的疫情宣传,而不是通过虚假宣传,非法获利。
《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经营者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犯罪行为。如对已经出现的“口罩”价格上涨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及刑事责任追究。因此,疫情防治期间,各相关企业仍要坚持合理的市场价格,不能为了牟取暴力,哄抬物价,大发国难财,破坏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